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侍某某、陈某甲等5人非法采矿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侍某某, 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区**室(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侍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侍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新沂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新沂市**镇**街**商住楼(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孔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并被临时羁押在苏州市看守所,同年9月28日被押解回宿迁市看守所,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赌博,于2014年3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侍某某、陈某甲、庄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2月12日,该分局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补充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6日、11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因本案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8月24日、1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起诉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同案关系人葛某某(另案处理)以70万的价格购得位于宿迁市宿豫区化工园区苗庄北侧新沂河南岸岸边的苗庄砂场,葛某某对苗庄砂场地上储存的黄砂有处置权,苗庄砂场由葛某某、傅某某、陆某某、被告人侍某某合伙经营,葛某某安排被告人侍某某、庄某某负责苗庄砂场的生产经营事宜。

2018年10月,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并且明知新沂河禁止采砂的情况下,被告人侍某某、庄某某、葛某某(另案处理)为获得更大利益利,三人共同谋划在禁采区新沂河中盗采黄砂,由被告人庄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甲、孔某某具体负责盗采黄砂事宜,约定每吨黄砂向孔某某、陈某甲二人支付30元,被告人孔某某、陈某甲雇佣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夏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采砂船在新沂河盗采黄砂,其中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共同驾驶采砂船盗采黄砂2750吨,夏某某驾驶采砂船盗采黄砂500吨,经运砂船运至新沂河南岸苗庄砂场岸边,被告人侍某某、庄某某安排人员使用座机将盗采的黄砂抽至岸上后对外销售。

上述人员盗采黄砂合计3250吨,葛某某安排庄某某向被告人孔某某、陈某甲支付砂款合计人民币97500元,被告人庄某某从中抽取“好处费”合计6900元,被告人孔某某、陈某甲向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支付“提成”8000余元。盗采的黄砂经清洗后对外销售,非法所得由被告人侍某某、葛某某(另案处理)等苗庄砂场合伙人按照比例分配。经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2018年10月黄砂市场价131元每吨,3250吨黄砂价值人民币425750元。

另查明,被告人侍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刘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1证人杨某某、陈某乙等人证言;

3.同案关系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侍某某、庄某某、陈某甲、孔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某、庄某某、陈某甲、孔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侍某某、庄某某、陈某甲、孔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金鑫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陈某甲、孔某某现被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侍某某取保候审于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区**室,电话:150505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的家中,电话:1515213****;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的家中,电话:18724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