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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侍某某危险驾驶案)_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侍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7********,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盱眙县********号,住盱眙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侍某某饮酒后驾驶苏HS****的轻型货车从淮安市洪泽区仁和镇出发,沿205国道行驶至盱眙县马坝镇文明东路,撞坏腊塘桥桥墩,得知路人报警,被告人侍某某在现场等候,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侍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7.4mg/100ml。

被告人侍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HS****的轻型货车(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侍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被告人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曹雷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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