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侍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村,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路**号。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9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侍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8日晚,被告人侍某某和同事胡某某、刚某某到邹平市某饭馆吃饭喝酒。6月9日凌晨,饭店老板焦某某因侍某某在烧烤摊旁边撒尿说了侍某某,侍某某就摔酒瓶、掀烧烤桌子。邻桌吃饭的魏某某见状与侍某某理论,侍某某将魏某某推倒在地,饭店老板焦某某便上去拉架,又被被侍某某打倒在地。随后,与魏某某一起吃饭的党某某、张某某等人又与侍某某一方打斗在一起,致党某某、焦某某、魏某某、侍某某受伤。经邹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焦某某被致伤多处,致体表多处擦挫伤、皮内出血及皮肤裂创,比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b条款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党某某被人打伤,致体表多处擦伤,右手背软组织挫伤,其损伤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比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i、5.11.4a条款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侍某某被人致伤多处,致体表多处擦伤及划伤,比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b、5.11.4a条款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6月9日,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侍某某到邹平市公安局魏桥派出所接受处理。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侍某某赔偿被害人焦某某、党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人员简介、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胡某某、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焦某某、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侍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侍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侍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换领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侍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路**号。
2.卷宗和证据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_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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