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依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011993********,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前进街六巷32号(以上均系自报)。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曾用名:某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5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邳州市炮车镇宋圩村茶棚组13号(以上均系自报)。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11975********,回族,文盲,个体经营户,住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依某某、陆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陆某某、马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依某某伙同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徐汇区等多处扒窃他人手机,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6144元的手机四部,分述如下:
当日14时许,被告人依某某、陆某某在本市长宁区遵义路近长宁路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012元的苹果牌 XR型手机。
当日16时许,被告人依某某、陆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宜山路近桂林路附近,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0元的小米牌MI5X型手机。
当日17时许,被告人依某某、陆某某在本市徐汇区田林十村38号宜山浴室附近,窃得被害人梁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663元的VIVO 牌X27型手机。
当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依某某、陆某某在本市长宁区中山西路近武夷路人行道处,窃得被害人石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99元的OPPO牌R11 PLUS型手机。
当晚,被告人马某某在其本市大渡河路1550弄140号回香阁饭店内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29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依某某、陆某某收购包含上述四部手机在内的五部手机。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依某某、陆某某在本市嘉定区丰庄路近曹安公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大渡河路1550弄140号回香阁饭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石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陆某某、马某某、依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路面监控视频及截图等;5.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6. 案发经过表格、被告人基本信息查询记录、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十指指纹信息卡、前科检验通知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某某、陆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依某某、陆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依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菲菲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依某某、陆某某、马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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