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依某某,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21983********,彝族,文盲,农民,群众,户籍地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镇**村**组**号,现住址为天津市武清区**街道**生活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05时49分许,被告人依某某在天津市武清区**街道**生活区内,因故与其工友被害人阿某某和被告人妻子尔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依某某使用铁锨等工具殴打被害人阿某某和其妻子尔某某。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阿某某的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其右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其右侧上颌窦前壁、内侧壁及后外侧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其左侧鼻骨骨折,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妻子尔某某未进行伤情鉴定。
被告人依某某后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阿某某陈述;2.证人尔某某、边某某等人证言;3.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4.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笔录等;6.光盘15张;7.被告人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依某某使用凶器伤害他人,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燕辉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依某某现羁押在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卷移送:换押证1份,光盘15张,铁锨头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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