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728号
被告人依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4321990********,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镇**村**组。被告人依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依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依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依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附载依某乙、阿某某),自沭阳县汤涧镇蓝岭公寓出发,沿张坦路行驶至距汤涧街约1公里处与逆向行驶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依某甲、依某乙、阿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群众报案至沭阳县公安局,该局派员赶至现场时被告人依某甲已被送至沭阳县中医院救治,经在医院对其酒精呼气检测值为164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依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就涉案事故与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机动车等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交通管理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依某甲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依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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