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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侨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095号 

  被告人侨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30011997********,傈僳族,中专文化,农民,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侨某某与小伴在本区芒宽乡芒宽街“***烧烤店”吃烧烤,与邻桌的被害人板某某、藤某某、茶某某等人在烧烤店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斗。打斗过程中,侨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板某某、滕春孟、茶某某刺伤。经鉴定,板某某、茶某某此次损伤程度均达轻伤二级、藤某某此次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2019年12月9日,侨某某到芒宽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匕首1把;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左某某、孟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藤某某、板某某、茶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6个月-1年6个月之间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冠东

检察官助理:杨娜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5184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已随案移送;

6.三被害人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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