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0********,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6日19时56分,侬某某饮酒后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砚山县中医院后门处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侬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87mg/100ml。之后民警将侬某某带到砚山县中医院急诊科抽血送检。经鉴定,侬某某血液中定量乙醇含量为148. l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对侬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迪
检察官助理:陈宝达
2020年6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5126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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