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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侬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侬某某,绰号小猛,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95********,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家住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9月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侬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6晚,被告人侬某某窜至砚山县工业园区兴业苑小区附近,其用身上的摩托车钥匙打开王某某停放在工业园区兴业中路中通快递门口路边的电动车,并将王某某的电动车盗走藏匿于家中,2020年7月13日,民警在被告人侬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搜出王某某被盗的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8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将被盗车辆返还被害人,未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至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家德

(院印)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侬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8508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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