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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中秀盗窃案)_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1〕Z22号 

被告人侯中秀,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乡**村**组**号。2012年10月19日因犯使用假币罪被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3月20日因犯抢劫罪 、抢夺罪、盗窃罪被江安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假币罪、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1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强,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偲晗,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中秀涉嫌非法持有假币罪、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 月30日,被告人侯中秀携带百元面值假币到屏山县城伺机作案,其在屏山镇凤凰阁菜市场附近遇见被害人刘某某,遂假借认识刘某某儿媳和要“赶人情”的名义向刘某某调换整钱,刘某某将其带至位于屏山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号的家中,侯中秀用两百元真零钞调换整钱后,趁刘某某不注意,用13张百元面值的假币将刘某某放在床上的23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调换,随即借机逃离现场。 

2020年8月的一天,侯中秀到被害人李某某位于屏山县**镇**工业区**组**号的家中,以相同手段盗得600元后迅速逃离现场。

 2020年10月11日,侯中秀到屏山县屏山镇岷江大酒店对面乐微生活超市门口,以相同手段盗得被害人罗某某1100元后迅速逃离现场。

 2020年11月1 日,侯中秀到宜宾市翠屏区临港翰林府邸小区外,以相同方式盗走被害人雷某某1200元钱后迅速逃离现场。

另查明,2020年10月20日8 时许,侯中秀到宜宾市翠屏区临港邦泰社区南区王某某家中,在取得王某某信任后,利用王某某年事已高无法分辨真假,以旧假币换新真钱,骗走王某某1100元。

案发后,侯中秀主动投案,共计退赔6500元,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中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中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假币调包

方式秘密窃取他人钱财5000余元,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中秀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中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侯中秀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兰进容

2021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侯中秀羁押于宜宾市叙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20页,光碟2张,佰元面值假币2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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