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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书振、张某某等污染环境案)_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公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侯书振,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6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镇**庄村人。2011年12月30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2013年5月29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二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侯书振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8年10月2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本院批准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21973********,汉族,大专文化,系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2018年12月1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61971********,汉族,小学文化,系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镇**村人,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书振、侯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8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8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4月26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7日补查重报,以灵公(刑)诉字[2019]99号移送本院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一并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侯书振为谋取利益,在未经环保审批、无废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在灵寿县牛城村黄壁庄水库大坝东南方向租赁一养貂厂,私自经营电镀厂,在加工生产过程中用电镀的方式对球阀等工件进行镀铬、镀锌加工,后对加工工件进行清洗。被告人侯书振为该电镀厂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张某某、侯某某在明知侯书振开设电镀厂有污染,且侯书振为银行失信人员,仍为其提供自己名下银行卡给侯书振使用,并发放工人工资;侯某某还负责检查镀铬加工件质量、记录考勤及在侯书振不在厂时负责管理该厂,张某某参与电镀厂的业务经营,帮助其实施犯罪。

在经营期间,该电镀厂有南北两个生产车间,北侧车间为镀铬车间,雇佣有邢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付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康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该车间工人,清洗加工件后的污水直接排放至车间东墙外北侧私设的渗坑中;南侧为镀锌车间,车间的工人侯书振从劳务市场雇佣临时人员,污水排放至车间东墙外南侧私设的渗坑中。经天津环科检测技术公司鉴定:北侧镀铬车间渗坑土壤样品中检测出总铬含量289mg/kg、总锌224mg/kg,排水口污水处污水样品中检测出总铬含量51.1mg/L;南侧镀锌车间渗坑土壤样品中PH(无量纲)6.44、总锌2.30×103mg/kg、总铬9.07×103mg/kg,南侧车间液体1号样品PH(无量纲)0.28、总锌2.10×103mg/L、总铬7.60mg/L。南北两侧渗坑位于黄壁庄水库地表水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及涉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辨认笔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书振、张某某、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会丽

2019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侯书振现在押灵寿县看守所。

2.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3.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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