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侯华东,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7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华东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7日中午,王某某(已判刑)因搬新家在襄州区**镇**餐馆待客,宴请被告人侯华东及余某某、侯某甲(二人已判刑)等人。14时许,侯某甲在餐馆门前路段驾车逆向行驶时,堵住驾车从此经过的张某甲(另案处理),侯某甲辱骂张某甲,张某甲绕行离开。侯某甲到餐馆门口与余某某、侯华东等人打牌。16时许,张某甲驾车返回时,看见侯某甲在**餐馆门口打牌,此时张某甲又刚好遇见朋友张某乙、邓某某、张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张某甲便将被辱骂之事分别告诉了张某乙等人,并将侯某甲指给张某乙等人,张某丙提出找对方理论,遂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邓某某、何某某等人持砍刀、电警棍、辣椒水来到**餐馆门口找到侯某甲,双方发生争执,张某甲等人殴打侯某甲,并用辣椒水喷侯某甲,张某乙拿砍刀将桌子砍翻。被告人侯华东见状让余某某到车上拿东西搞,被张某丁拦住。因张某丁与余某某认识,二人将双方劝开,张某甲等人撤离现场。此时,侯某甲一方有人喊了一声“搞”,被告人侯华东与王某某、余某某等十余人便从余某某的车上拿出砍刀、钢管等凶器,追撵、殴打张某甲等人,张某乙右上肢、何某某左上肢被人打伤,张某丙头部被侯某甲砍伤。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致其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其右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何某某所受损伤致其左尺骨骨折并累及肘关节面,其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8年2月12日,张某甲、张某丙与侯某甲达成协议,约定张某甲赔偿侯某甲各项费用1万元;侯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丙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万元,张某丙不做法医鉴定,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2018年4月24日,张某乙、何某某与余某某、马某某及在场人员达成协议(余某某、马某某及在场人员未签字),约定马某某、余某某及在场人员一次性赔偿张某乙、何某某各项损失14.4万元。4月28日,何某某、张某乙分别出具了谅解书。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侯华东在武汉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羁押证明、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余某某、张某甲、张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何某某的陈述;4.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6.视频光盘;7.被告人侯华东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华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华东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华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仕友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侯华东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