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原县**乡**村**号,无固定居所。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20年7月3日被平原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14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28日经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因离婚未分得财产,对其前妻郑某某及郑某某之子荆某乙怀恨在心。2020年7月1日再次向其前妻郑某某索要财产未果后,当日下午准备好合梯和刀子,并于当日23时50分左右,使用合梯翻墙进入荆某乙位于平原县三唐乡付庄村住宅内,与听见声音出房间的荆某乙相遇,遂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捅刺荆某乙左胸两刀,右胸一刀,并划伤荆某乙头部、左臂等部位,后侯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荆某乙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刀、合梯(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发破案经过、民事判决书、被害人荆某乙住院病历材料、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郑某某、李某某、荆某甲、张某某、荆某某证言;4.被害人荆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书、平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他人重伤二级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被告人侯某某在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振红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