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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国庭、赵云川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侯国庭,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2月4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云川,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街**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9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2月4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国庭、赵云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候国庭单独或伙同赵云川多次驾驶黑色别克轿车携带弓弩、麻醉针、老虎钳等工具采取解绳牵拉、射杀等方式盗窃他人的狗,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人侯国庭、赵云川驾驶黑色别克轿车,悬挂报废车牌鄂F****9,来到襄州区程河镇赵坡村10组贾某某家,采取解绳牵拉的方式,将贾某某家拴在门前的一只黑色土狗拉上车盗走;

2、2019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侯国庭驾驶黑色别克轿车,悬挂报废车牌鄂A****5,来到襄州区峪山镇响井村7组周某某家,采取解绳牵拉方式,将周某某家拴在后院菜园厕所旁的一只灰黑色土狗拉上车盗走;

3、2019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侯国庭驾驶黑色别克轿车,悬挂假车牌鄂F****1,来到襄州区张家集镇宋营东路101号宋某甲家,采取解绳牵拉方式,将宋某甲家拴在门口的一只黑色土狗拉上车盗走;

4、2019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侯国庭驾驶黑色别克轿车,悬挂假车牌鄂F****1,来到襄州区程河镇苏坡村7组,采取用弓弩发射麻醉针的方式,将苏某某家的一只黑色土狗射杀后盗走;

5-6、2019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侯国庭、赵云川驾驶黑色别克轿车,悬挂假车牌鄂F****1,来到河南省新野县新甸铺镇骆湾村南宋庄107号宋某乙家,采取解绳牵拉方式,将宋某乙家拴在门前的一只价值452.4元的黄色土狗和一只价值512.2元的黑黄色狼狗装上车盗走。后侯国庭、赵云川二人又驾车来到新野县新甸铺镇艾庄村孙阁23号孙松某某家,侯国庭用老虎钳剪断拴狗的铁链,将孙某某家拴在门前一只价值383.5元的白色土狗拉上车。后候国庭又用弓弩发射麻醉针将旁边的一只灰黑色土狗射杀后盗走。

当日,侯国庭、赵云川二人又驾车来到襄州区朱集镇伺机作案,被群众发现并报警,民警在二人驾驶的黑色轿车内查获盗窃所用的弓弩、老虎钳、钢丝、麻醉针等工具以及4只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2.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3.证人廉某某、关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宋某甲、苏某某、宋某乙等人的陈述;5.襄阳市襄州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辨认、称量等笔录;7.监控视频;8.被告人侯国庭、赵云川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国庭、赵云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国庭、赵云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云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雅娟

检察官助理:杜雷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侯国庭、赵云川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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