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溪检刑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侯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住竹溪县**镇**小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竹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竹溪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于2019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7日被竹溪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被竹溪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9年5月25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106元,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侯某来到竹溪县**镇**路**广场郭某某经营的移动业务代办点,以借款为由,将自己的一张银行卡交给郭某某并告知郭某某错误的银行卡密码,骗取郭某某人民币700元。郭某某持银行卡取钱未果便多次要求侯某归还钱款,侯某归还郭某某人民币200元。郭某某再次要求侯某归还钱款时,侯某谎称需要46元提现手续费,再次骗取郭某某人民币46元,诈骗郭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746元。
2.2019年9月11日,侯某来到竹溪县**镇**路**广场彭某某经营的“**商行”店,以购买香烟为由,谎称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钱款,诈骗彭某某4条“黄鹤楼奇景”香烟,之后借故离开,诈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
3.2019年11月29日,侯某来到竹溪县**镇**市场内汪某某经营的“**”理发店,以向汪某某换取现金为由,谎称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钱转给汪某某,诈骗汪某某人民币860元。
4.2019年11月30日,侯某搭乘罗某某的出租车,罗某某将侯某送至竹溪县**镇**楼附近后,侯某以向罗某某换取现金为由,谎称通过微信将钱转给罗某某,诈骗罗某某人民币1400元。
5.2019年12月4日,侯某来到竹溪县**镇**医院后门附近柯某某经营的商店内,以向柯某某换取现金为由,谎称通过微信转账将钱转给柯某某,诈骗柯某某人民币600元。
6.2019年12月7日,侯某搭乘孟某某的出租车,孟某某将侯某送至**小区门口,侯某以向孟某某换取现金为由,谎称通过微信将钱转账给孟某某,诈骗孟某某人民币300元。
7.2019年12月14日,侯某到竹溪县**镇**宾馆附近唐某某经营的“**牌”服装店,以向唐某某换取现金为由,谎称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钱给唐某某,诈骗唐某某人民币900元。因唐某某报警,侯某将人民币900元全部归还给唐某某。
8.2019年12月15日,侯某来到竹溪县**镇**桥附近刘某某经营的“**牌”服装店,以向刘某某换取现金为由,谎称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钱转给刘某某,诈骗刘某某人民币1300元。
9.2020年1月19日,侯某搭乘万某某的出租车,万某某将侯某送至竹溪县**镇**医院附近的“**火锅店”,侯某以需要给朋友微信转账,自己微信上的钱不够为由,让万某某通过微信转钱给他,谎称自己上楼拿现金给万某某,之后趁机溜掉,诈骗万某某人民币1800元。
10.2020年1月23日,侯某搭乘敖某某的出租车,敖某某将侯某送至竹溪县**镇**大道**单位附近一小区门前,侯某以需要给朋友微信转账,自己微信上的钱不够为由,让敖某某通过微信转钱给他,谎称自己上楼拿现金给敖某某,之后趁机溜走,诈骗敖某某人民币3400元。后敖某某遇到侯某,欲将侯某扭送至公安局,侯某归还敖某某人民币800元人后趁机逃走。
11.2020年2月2日,侯某谎称帮蒋某甲购买口罩,诈骗蒋某甲人民币600元。
12.2020年3月17日,侯某来到竹溪县**镇**村韩某某经营的“**百货”,以购买白酒为由,向韩某某换取现金,谎称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钱转给韩某某,之后趁机溜走,诈骗韩某某人民币500元。
13.2020年3月23日,侯某来到竹溪县**镇**幼儿园旁邵某某经营的“**商店”,以购买白酒为由,向邵某某换取现金,谎称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钱转给邵某某,之后趁机溜走,诈骗邵某某人民币1200元。
14.2020年3 月26日,侯某来到竹溪县**镇**农场杨某某经营的“**生活超市”,以购买香烟为由,谎称身上没带钱,让杨某某跟他一起去拿钱,侯某将杨某某带至**镇公园附近之后趁机溜走,诈骗杨某某4条“黄鹤楼硬奇景”香烟、2条“黄鹤楼硬佳品”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100元。
15.2020年3月28日,侯某来到竹溪县**镇谈某某经营的“**土特产店”,以购买茶叶为由,向谈某某换取现金,谎称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钱给谈某某,诈骗谈某某人民币600元后趁机溜走。
16.2020 年3月29日,侯某来到竹溪县**镇**大道**宾馆旁边陈某某经营的“**茶叶店”,以购买香烟为由,谎称身上没有带钱,让陈某某跟着一起去拿钱,侯某将陈某某带到**镇**市场内一小区后趁机溜走,诈骗陈某某3条“黄鹤楼硬珍品”香烟、2条“黄鹤楼侠骨柔情”香烟、1条“黄鹤楼奇景”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100元。
17.2020年3月31日,侯某来到竹溪县**镇**大道吴某某经营的“**烟酒行”,以购买香烟为由,谎称自己没带钱,让吴某某跟着一起去拿钱,将吴某某带至**镇**超市附近一小区,侯某趁机溜走,诈骗吴某某1条“黄鹤楼硬珍品”香烟、4条“黄鹤楼软珍品”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600元。
18.2020年4月3日,侯某来到竹溪县**镇**加油站附近徐某某经营的“**烟酒店”内,以购买香烟为由,谎称自己没带钱,在拿到香烟后借故溜走,诈骗徐某某4条“黄鹤楼硬珍品”香烟、4条“黄鹤楼软蓝”香烟、2条“黄鹤楼奇景”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借条等书证;2. 被害人郭某某、彭某某、汪某某、罗某某、柯某某、孟某某、唐某某、刘某某、万某某、敖某某、蒋某甲、韩某某、邵某某、杨某某、谈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等的陈述;3.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等。
二、盗窃罪
1.2019年12月3日2时许,被告人侯某来到竹溪县**镇**路**号“**家园”小区门卫室,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门卫室,将门卫室抽屉内放置的人民币400余元盗走。
2.2019年12月17日3时许,被告人侯某来到竹溪县**镇**小区孙某某经营的“**”美甲店门前,使用路边捡来的铁钳将其玻璃大门撬开,将放置在店内抽屉里的一部iPhone6S手机盗走。之后侯某将该手机拿到竹溪县**镇**街“**超市”一楼的“**”店换取了另一部iphone 6S 手机。
经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00元整。
案发后,民警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侯某诈骗及盗窃所得赃款全部被侯某打牌挥霍。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侯某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江海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频轨迹文档、发还清单、竹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蒋某乙、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鸽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现羁押在竹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