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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小龙、毛某某、魏某某、郑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侯小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7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6日被原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25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25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6日被原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11月13日被原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结伙斗殴,于2017年4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25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25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小龙、毛某某、魏某某、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3时40分,被告人侯小龙、毛某某、魏某某、郑某某等人酒后在襄阳市襄州区**镇**KTV唱歌时,打碎一个水烟壶,**KTV的经营者郝某某要求赔偿,侯小龙等人以水烟壶是坏的为由拒不赔偿,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吵中魏某某拿起一个灭火器走到吧台前,郑某某用手将吧台上的告示牌打飞,郝某某见状从吧台旁边的杂物间拿出一根钢管,郑某某、侯小龙、魏某某、毛某某遂上前夺钢管并将郝某某拽到大厅,对郝某某进行殴打,侯小龙、郑某某撑住郝某某,毛某某夺下钢管朝郝某某身上打了两下,魏某某到杂物间拿出一把冲锋刀朝郝某某身上捅,被郝某某抓住刀背,后郝某某挣脱跑下楼,侯小龙等人在后面追撵。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侯小龙、毛某某、魏某某、郑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26日,双方达成调解,侯小龙、毛某某、魏某某、郑某某共同一次性赔偿郝某某经济损失4万元,郝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汪某某、易某某、李某乙、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5.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监控视频光盘;7.被告人侯小龙、毛某某、魏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小龙、毛某某、魏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小龙、毛某某、魏某某、郑某某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小龙、毛某某、魏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小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小龙、毛某某、魏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仕友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侯小龙、毛某某、魏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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