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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建顺故意杀人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846号

被告人侯建顺,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镇**村村**号,住本市徐汇区**街**号**室。2020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因精神病鉴定中止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年5月28日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建顺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5日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侯建顺自2009年起来沪,租赁**菜市场(位于本区**街**号)**号摊位经营水果生意谋生。2020年初,侯建顺因怀疑妻子余某甲与同在**菜市场**号店铺经营干洗店的被害人张某乙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心生怨恨,蓄谋杀害张某乙,并于同年4月8日19时50分许,至**市场内的**超市购买菜刀一把作为行凶凶器。

2020年4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人侯建顺至张某乙经营的干洗店,持事先购买的菜刀连续挥砍张某乙头面部、手部、膝部等处十余刀,致张某乙颅骨粉碎性骨折(顶骨)、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左尺骨远端)、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右尺骨鹰嘴)、体表瘢痕长度累计40.0cm以上、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其中四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右肱骨髁撕脱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余某甲闻讯赶至现场,从正在行凶的侯建顺手中夺下菜刀,制止了侯建顺的砍杀行为。侯建顺在明知在场其他店主报警的情况下,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物证: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3.证人余某甲、刘某某、余某乙、储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陆某某、高某某、张某甲、方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笔录;5.被告人侯建顺的讯问笔录;6.鉴定意见: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8.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建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五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建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建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雨泽

检察官助理史瑞琳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侯建顺现羁押于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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