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侯星旭,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2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住河南省新密市**镇**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元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婕,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星旭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移送元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9年12月1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侯星旭受人雇佣运输毒品。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侯星旭采用人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乘坐车牌号为云A*****的本田轿车欲前往昆明市。当日19时许,当车途经国道G8511元江县青龙厂毒品查缉点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71颗,净重345.7克。经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手机等;2.书证:户籍证明、称量笔录、毒品移交清单等;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侯星旭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定性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侯星旭的同步录音录像、涉案手机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星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星旭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星旭受人雇佣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星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星旭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星旭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本院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出量刑建议,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亮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侯星旭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视听光盘6张。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本案查获毒品海洛因345.7克,请依法判令没收销毁;依法扣押的手机两部,请依法判令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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