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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付某某等盗窃案)_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千检公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付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121号1-1-1,现住海城市**镇**园**号楼**。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0日被抚顺市抚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西粮窝)251号1-1-1,现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海城市**镇**村**号**,现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甲、侯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时27分,被告人付某甲伙同被告人侯某某驾车驶至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林家村孙汗清牙所附近,付某甲在车内望风,侯某某下车将被害人孙某乙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经鞍山市千山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涉案四块天能牌48V20AH电池价值人民币738元。

另查,2020年7月24日凌晨左右,付某甲伙同侯某某、被告人马某某驾车驶至鞍山市铁西区万贯五金城长安4s店附近,付某甲和马某某下车把电动三轮车推至僻静处后,三被告人共同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五块电瓶盗走。随后,在2020年7月24日1时29分许,付某甲伙同侯某某、马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万贯五金机电城10栋附近寻找到盗窃目标,三名被告人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唐某某三轮车六块电池盗走。以上两起犯罪事实涉案赃物未能鉴定价值。

2020年7月25日3时50分,付某甲伙同侯某某、马某某驾车驶至辽宁省海城市环城北路东旺超市门前,付某甲将被害人刘某甲三轮车推至僻静处,三被告人将刘某甲三轮车的五块电池盗走。经鞍山市千山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涉案五块天能牌60V30AH电池价值人民币800元。

2020年8月6日0时54分,付某甲伙同侯某某驾车驶至辽宁省海城市城东路19号附近新东丰禾全粮油超市附近,付某甲下车将被害人徐某甲的电动三轮车推至僻静处后,二人将电动车上的五块电池盗走。经鞍山市千山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涉案五块天能牌60V30AH电池价值人民币1040元。

以上赃物均未起获,赃款被三名被告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价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复印件等相关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吴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乙、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付某甲、侯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甲、侯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侯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侯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甲、侯某某、马某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池

检察官助理:段琳琳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甲、侯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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