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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侯某甲涉嫌盗窃罪)(公开版)_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19〕17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住********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11日被台前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侯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6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住**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11日被台前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侯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案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事实一:2019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侯某甲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行至台前县侯庙镇**村,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使用狗药将其家中1条家犬药死后盗走,该狗30余斤,卖于张某某处,获得赃款180元。

事实二:2019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侯某甲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行至台前县清水河乡**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闫某某家中,使用狗药将其家中2条家犬药死后盗走,共重110余斤,卖于邱某某处,获得赃款700元。

事实三:2019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侯某甲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行至台前县后方乡**村,使用狗药在街里药死1条狗后盗走,卖于张某某处。

事实四:2019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侯某甲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行至台前县后方乡**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夏某某家中,使用狗药将其家中1条家犬药死后盗走,该狗与在东孙村盗得的狗共60余斤,卖于张某某处,获得赃款300余元。

事实五:2019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侯某甲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行至台前县后方乡***村,翻墙进入被害人辛某某家中,使用狗药将其家中2条家犬药死后盗走,共70余斤,卖于张某某处,获得赃款420元。

事实六:2019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侯某甲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行至台前县侯庙镇**村,在被害人杨某某的饭店门口狗笼内,将其喂养的2条家犬药死后盗走,共50余斤,卖于张某某处,获得赃款300余元。

事实七:2019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侯某甲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行至台前县清水河乡**村,使用狗药将被害人李某某家中1条家犬、被害人黄某某家中1条家犬药死后盗走,后卖于邱某某处。

事实八:2019年5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侯某甲夜间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行至台前县侯庙镇**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兰某某家中,使用狗药将其家中1条家犬药死后盗走,该狗重约28斤,卖于张某某处,获得赃款160元。

事实九:2019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侯某甲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行至台前县孙口镇***村,在村室广场处,使用狗药将被害人艾某某的3条家犬药死后盗走,共55斤,卖于张某某处,获得赃款330元。

事实十:2019年6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侯某甲夜间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行至台前县清水河乡北刘某某养鸡场,在养鸡场狗笼内,使用狗药将被害人刘某某喂养的1条家犬药死后盗走,该狗重25斤,卖于邱某某处,获得赃款150元。

经鉴定,以上被盗家犬价值共计6345元。

事实十一:2018年2月1日凌晨,台前县马楼乡满某某家被人通过墙体挖洞的方式进入院内,盗走一条价值3000余元的牧羊犬。经对现场遗留物证进行提取,经DNA检测,侯某甲血斑DNA分型与狗药和鸡爪的邦线DNA分型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张某某、邱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闫某某、夏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侯某某、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与侯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某、侯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侯某某、侯某甲涉嫌盗窃罪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恒

助理检察员:陈家兴

2019年12月31

附:

    1.被告人侯某某、侯某甲现被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换押证两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两份。

6. 《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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