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一部刑诉〔2019〕49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7 1994********,汉族,本科毕业,群众,系杭州**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第**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19年3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011989********,汉族,大专毕业,群众,系北京**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家园**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19年3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822 1989********,汉族,高中毕业,群众,系宁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淞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于2019年3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倪某某、黄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侯某某利用网络联系从董某某(另案处理)以34000余元的价格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再以42000余元的价格通过网络转卖给被告人倪某某、郭某某等人,从中获利。被告人倪某某以22000余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侯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将其中部分信息以28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某,从中获利。被告人黄某某有将其中部分信息以6600余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张某某等人,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证明了三被告人买卖部分公民个人信息的过程、部分资金往来的情况,和三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与证人郭某某、董某某等人的基本情况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2.证人郭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侯某某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证人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其从被告人黄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3.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4.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证明了固定被告人侯某某、倪某某手机微信中数据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倪某某、黄某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英杰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倪某某、黄某某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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