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侯宁杰,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8199106264017,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果子园21号之二。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4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学,曾用名:刘宇,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8199102130011,苗族,专科毕业,无业,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兴宜街14号之二。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1月24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次日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宁杰、刘学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4月3日、2019年6月1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3月20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8月18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侯宁杰在金城江区从事金融中介工作,2018年6月,被害人覃弘君、吴小江夫妇因房贷到期,找到侯宁杰让其帮忙找钱还贷,还完后帮他们继续从银行申请二次房屋抵押贷款。贷款到手后再还从侯宁杰处借的钱,俗称“过桥借款”,覃弘君、吴小江在事成后给予侯宁杰一定的佣金。后侯宁杰将覃弘君、吴小江介绍给张善。2018年7月10日,张善与覃弘君、吴小江协商后,张善于当日将14万元人民币汇入覃弘君的建行卡号,借给覃弘君、吴小江。当天,侯宁杰称为方便办理银行事务,让覃弘君将这张存14万元的建行卡的密码告诉他,并将卡交给其保管。后覃弘君还在“平安一账通”APP注册了一个账号,绑定的是覃弘君存有14万元的建行卡,该软件只要不退出登录的情况下都可以进行交易支付。7月30日,侯宁杰称为了方便办理贷款,让覃弘君在该APP软件输入了验证码,之后便一直没有退出登录状态。自2018年7月10日至9月25日,侯宁杰在得知覃弘君建行卡密码的情况下私自取款,以及从“平安一账通”APP转出覃弘君的钱用于个人挥霍,共计人民币138300元。在覃弘君得知侯宁杰盗取其钱财之事后,侯宁杰通过微信退还了15700元。
侯宁杰将盗得的覃弘君银行卡里的用完后,无钱花销,便打起张善的主意。于是侯宁杰到金城江区“鑫丰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辆号为桂MMB331的白色缤智小轿车。侯宁杰将汽车租赁到手后和被告人刘学商量,由刘学冒充车主,并手持本人身份证拍照,后将照片发给他人PS,将刘学的信息伪造成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江河宁的信息。2018年9月22日,侯宁杰和张善联系,称朋友有车要抵押。张善在微信看了侯宁杰提供的车主信息,信以为真,便同意了侯宁杰以及刘学的车辆抵押,并于当日通过微信转了21150元给到侯宁杰指定账户。侯宁杰、刘学在得款后将车开到张善指定的停车场停放。2018年10月2日,真正的车主找到车辆并将车辆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宁杰、刘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宁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宁杰伙同刘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宁杰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伙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宁杰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半,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学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伙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学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砾砾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侯宁杰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学现监视居住于自己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81991********,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镇**园**号**。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4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81991********,苗族,专科毕业,无业,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1月24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次日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4月3日、2019年6月1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3月20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8月18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侯某某在金城江区从事金融中介工作,2018年6月,被害人覃某某、吴某某夫妇因房贷到期,找到侯某某让其帮忙找钱还贷,还完后帮他们继续从银行申请二次房屋抵押贷款。贷款到手后再还从侯某某处借的钱,俗称“过桥借款”,覃某某、吴某某在事成后给予侯某某一定的佣金。后侯某某将覃某某、吴某某介绍给张某某。2018年7月10日,张善与覃某某、吴某某协商后,张某某于当日将14万元人民币汇入覃某某的建行卡号,借给覃某某、吴某某。当天,侯某某称为方便办理银行事务,让覃某某将这张存14万元的建行卡的密码告诉他,并将卡交给其保管。后覃某某还在“平安一账通”APP注册了一个账号,绑定的是覃某某存有14万元的建行卡,该软件只要不退出登录的情况下都可以进行交易支付。7月30日,侯某某称为了方便办理贷款,让覃某某在该APP软件输入了验证码,之后便一直没有退出登录状态。自2018年7月10日至9月25日,侯某某在得知覃某某建行卡密码的情况下私自取款,以及从“平安一账通”APP转出覃某某的钱用于个人挥霍,共计人民币138300元。在覃某某得知侯某某盗取其钱财之事后,侯某某通过微信退还了15****。
侯某某将盗得的覃某某银行卡里的用完后,无钱花销,便打起张善的主意。于是侯某某到金城江区“鑫丰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辆号为桂M****1的白色缤智小轿车。侯某某将汽车租赁到手后和被告人刘某甲商量,由刘某甲冒充车主,并手持本人身份证拍照,后将照片发给他人PS,将刘某甲的信息伪造成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江某某的信息。2018年9月22日,侯某某和张某某联系,称朋友有车要抵押。张某某在微信看了侯某某提供的****,信以为真,便同意了侯某某以及刘某甲的车辆抵押,并于当日通过微信转了21150元给到侯某某****。侯某某、刘某甲在得款后将车开到张某某指定的停车场停放。2018年10月2日,真正的车主找到车辆并将车辆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伙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半,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伙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莫砾砾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监视居住于自己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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