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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刘某甲等人盗窃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二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县**镇**岗**组**号。被告人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限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2月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2月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东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2月底,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等人自发纠集一起,在定远县定城镇多个住户小区内大肆盗窃电动车电瓶,低价予以出售,所得赃款被均分挥霍。2020年2月1日,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和韩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三人商定窜至定远县炉桥镇多次实施入户盗窃,所盗财物和现金由三人均分挥霍。

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实施以下盗窃事实。

1.2019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伙同韩康窜至定远县定城镇方井王小区,将王某某、曹某甲停放在楼下的电动车电瓶偷走。

2. 201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伙同韩某某、许某某(另处)窜至定远县定城镇农机大厦涵管宿舍小区,将许某某的电动车电瓶偷走。

3.202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伙同韩某某、许某某(另处)窜至定远县定城镇水上花园小区,将从某某、曹某乙停放在32、39号楼下的电动车电瓶偷走。

4.2020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许某某(另处)窜至定远县定城镇盛世新城小区,将王某甲、靳某某停放在7栋楼下的电动车电瓶偷走。

5.2020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韩某某窜至定远县恒瑞城小区,将宋某某停放在13栋楼下的电动车电瓶偷走。次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单独窜至该小区,将戚某某停放在地下车库的电动车电瓶偷走。

6.2020年1月22日晚,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伙同韩某某窜至定远县定城镇九梓缇香小区,将胡某某、朱某甲停放在2栋楼下的电动车电瓶偷走。

7.2020年1月26日晚,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伙同韩某某窜至定远县定城镇东郡华府小区,将张某甲、朱某乙停放在25栋楼下的电动车电瓶偷走。

8. 2020年1月28日晚,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伙同韩某某窜至定远县定城镇文一托斯卡纳公馆小区,将张某甲、刘某丙、张某乙停放在楼下的电动车电瓶偷走。

9.2020年1月29日晚,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窜至定远县定城镇丰湖园小区,将王某乙、卢某某、朱某丙停放在18栋楼下的电动车电瓶偷走。

10.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许某某(另处)窜至定远县定城镇老乡镇府宿舍大院内,将刘某丁、刘某戊停放在大院内的电动车电瓶偷走。

11.202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伙同韩某某窜至定远县定城镇银河湾小区,将孙某某、陈某某、王某丙放在楼下的电动车电瓶偷走。

12.2020年2月1日12时至1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韩某某窜至定远县炉桥镇大陆村李某某和家中,盗走华为锋芒4手机一部,现金1100元,金皖烟6包。

13.2020年2月2日13时至1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韩某某窜至定远县炉桥镇大陆村张某丙家中,盗走现金4000元。

14.2020年2月5日12时至1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韩某某窜至定远县炉桥镇马元村鲍庄组牛某某家中,盗走金皖烟35包。

15.2020年2月5日12时至1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韩某某窜至定远县炉桥镇马元村鲍庄组俞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100元。

16.2020年2月6日12时至1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伙同韩康窜至定远县炉桥镇小康路万某某家中,盗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华硬壳烟3包。

17.2020年2月7日12时至17时许,被告人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伙同韩某某窜至定远县炉桥镇马元村圩后组陈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元钱,户口本一本、身份证一张、银行存折一个。

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入室盗窃财物价值3200元,被盗电瓶价值10300元。其中陈某某的户口簿身份证、活期存折,华为麦芒4智能手机被盗物品已由失主领回。

2020年2月7日,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作案后被抓获,被告人刘某乙于2020年3月2日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与韩某某、许某某(另处)四人共赔偿被盗电瓶失主损失共计10050元。除卢某某外,取得被盗电瓶失主的谅解。被告人刘某甲和韩某某赔偿王某某、牛某某等六家入户盗窃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马某某、季某某、韩某某、许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等31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电动车电瓶,价值10300元;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等人结伙连续多次入户盗窃,盗窃财物计10400元,其中被告人侯某某涉案财物价值19800元,被告人刘某坤涉案财物价值20700元,被告人刘某乙涉案财物价值98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甲、刘某乙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绝大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流窜作案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辉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坤、刘某东现在定远县藕塘镇大梅村东刘组026号住处监视居住。

2.案卷证据2册和材料1页。

3.证人名单1份。

4.光盘1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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