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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刘某甲等3人盗窃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区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02199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小组,无固定住所。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无固定住所。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12002********,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村**,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公交车站侧一自建房。2020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2日、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至10月9日,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经过事先商量,分工合作,时分时合实施盗窃。被告人侯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得摩托车6辆,共计价值人民币7773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4次,盗得摩托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044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4次,盗得摩托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29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梅江区嘉应学院西校门口,窃得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

2.2020年10月2日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梅江区华盛顿广场侧,窃得一辆红色太阳牌男装摩托车。

经梅州市梅江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3.2020年10月2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侯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在逃)在梅江区广梅路玫瑰园门口的公交车站旁,窃得一辆红色山洋牌女装摩托车。

经梅州市梅江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33元。

案发后,该辆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林某豪。

4.2020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刘某乙在梅江区梅松路华莱士店门口,窃得一辆黑色广本女装摩托车。

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96元。

5.2020年10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在梅江区月梅路嘉应大学福尔摩奶茶店门口,窃得一辆黑色豹王牌女装摩托车。

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17元。

案发后,该辆摩托车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6.2020年10月9日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在梅江区梅松路尚客优酒店侧,窃得一辆白色双鹰牌女装摩托车。

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2.卓某某、林某某、刘某丙等6名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古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赖淑新

                                               

2021年1月26日 

                                                     (院印)

附件:

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在梅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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