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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初某某敲诈勒索案)_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公诉刑诉〔2019〕372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4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无业。2019年3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12经本院批准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初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乡**村,无业,2019年1月19日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看守所临时羁押,2019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刘冬梅,女,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沧州市运河区司法局指派。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初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2019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初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刑事拘留)、刘某甲(身份信息不详,现在逃)驾驶一辆黑色大众迈腾牌轿车来到沧州市运河区曙光路强子烧烤饭店对面,随后刘某甲下车来到强子烧烤饭店内寻找喝酒后开车的人。2018年12月14日3时20分许,被害人梁某某在强子烧烤饭店喝完酒后,驾驶停在饭店门口的出租车离开,随后被告人侯某某、初某某、刘某某驾驶黑色大众迈腾牌轿车紧跟其后。当行驶至曙光路与永安大道交叉口时,故意与酒后驾驶出租车的被害人梁某某发生追尾事故,并利用被害人梁某某酒后驾驶为由向被害人索要修车赔偿2.5万元,被害人梁某某怀疑被告人侯某某、初某某等人故意碰瓷并拒绝赔偿。

2、2018年5月中旬,被告人侯某某伪造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银泉小区17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买卖合同,以此房屋办理抵押贷款,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冀某某一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某某、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冰冰、冀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张某甲、侯某甲、黄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案发地监控视频;

7、书证;房屋买卖合同、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梁某某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欲强行索取250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冀某某10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初某某敲诈勒索罪系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酌定从宽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吉岐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初某某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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