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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吕某某寻衅滋事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94********,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4年12月2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2018年5月3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4********,白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街**巷**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5月25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6年12月2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9月12日、2018年3月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

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3日、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吕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北正街老四中巷子口等“星星”的过程中发现与二人朋友李某某有过节的被害人鲁某某在巷内国土所办理业务。随即,侯某某和“星星”两人尾随鲁某某,要求其下楼说明拿李某某东西不办事的原由。鲁某某下楼后遭到被告人侯某某、吕某某及“星星”质问,李某某接到通知后也赶到现场对鲁某某进行质问。在质问过程中,吕某某、侯某某及“星星”因不满鲁某某的讲话方式和口气,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对鲁某某进行刀砍和殴打并将鲁某某的左侧头部和左侧肩部砍伤。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张家界大众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刑事判决书、出所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伤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某、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吕某某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吕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前科、劣迹;被告人侯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劣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二年五个月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婕妤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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