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公诉刑诉〔2019〕201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村**路**号。无前科。2018年8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倪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3199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18年7月26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18年7月26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时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88********,蒙古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西侧**馆。无前科。2018年7月26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住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室。无前科。2018年8月17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倪某甲、姜某某、郝某某、时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3月12日、2019年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侯某某明知其销售的“MEDITOXIN100units”、“NABOTA100UNITS”、“Botulax100”肉毒素产品包装无中文标示和中文说明书,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仍利用微信通过顺丰快递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40990元。其中,倪某甲在侯某某处购买12090元肉毒素,姜某某在侯某某处购买9450元肉毒素,周某某在侯某某处购买8370元肉毒素,郝某某在侯某某处购买7820元肉毒素,赵某某在侯某某处购买1560元肉毒素,刘某某在侯某某处购买1100元肉毒素,倪某乙在侯某某处购买600元肉毒素。
被告人倪某甲明知其在侯某某处购买的肉毒素无中文标示和中文说明书,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仍在其位于松山区香格里拉27号楼619室工作室内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李某某注射肉毒素,收取王某甲1500元、王某乙3000元、杨某某4000元、李某某1800元,共计收取10300元。
被告人姜某某明知其在侯某某处购买的肉毒素无中文标示和中文说明书,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以每盒370元的价格出售给郑某某4盒肉毒素,销售金额为1480元;以每盒加价30元帮助倪某甲在侯某某处购买肉毒素27盒,销售金额为10260元,获利810元。
被告人郝某某明知其在侯某某处购买的肉毒素无中文标示和中文说明书,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仍向时某某销售该肉毒素,销售金额为2390元。被告人郝某某明知其在侯某某处购买的肉毒素无中文标示和中文说明书,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仍在其位于松山区新天地餐饮一条街5B写字楼403室大宝纹绣工作室内为王某甲、宋某某注射肉毒素,收取王某甲1300元,宋某某1600元,共计收取2900元。
被告人时某某明知其在侯某某处购买的肉毒素无中文标示和中文说明书,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仍在其位于松山区康居家园4号楼美容理疗馆内为徐某某、牟某某注射肉毒素,收取徐某某500元,收取牟某某600元,共计收取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在案肉毒素14盒;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微信交易截图、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倪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侯某某、倪某甲、姜某某、郝某某、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赤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赤食药监稽函[2018]179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倪某甲、姜某某、郝某某、时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倪某甲、姜某某、郝某某、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东兵
助理检察员:魏天琦
2019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被告人倪某甲、姜某某、郝某某、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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