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20年8月2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20年8月2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3********,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社区**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20年2月2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廖某某、林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三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晚,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伍某某(刑拘在逃)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系禁采期的情况下使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吸砂船在本县湘江**洲水域盗采河砂,其中侯某某负责使用改装的吸砂船采砂,廖某某负责提供运输船接取并运输盗采砂石,林某某负责蹲守在码头望风。当晚24时许,同案人伍某某在得知湘阴县**局执法人员将进行巡查后,通知侯某某、廖某某、林某某撤离,后该采砂船在本县湘江水域**码头附近被查获,该运输船在本县**大桥附近被查获,并扣押砂石506吨。经鉴定,查获的河砂价值56672元。
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8月2日被告人侯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廖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运输船量方吨位数据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侯某某、廖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廖某某、林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侯某某、廖某某、林某某系共同犯罪,侯某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廖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侯某某、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侯某某、廖某某、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决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林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恒威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廖某某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0771091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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