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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2********,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居委会**组**号,无业。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1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公兴派出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文盲,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3********,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无业。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1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公兴派出所行政处罚,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驾驶苏JS****蓝色轿车至建湖县建阳镇、建宝路等地,采用大夹剪剪卡车电瓶的手段作盗窃案5起,窃得卡车电瓶五组,所窃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4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驾驶苏JS****蓝色轿车至建湖县**镇**村**名苑东门处,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卡车上风帆牌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1元。

2.201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驾驶苏JS****蓝色轿车至建湖县**镇**村**酒楼旁,采用大夹剪剪卡车电瓶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卡车上骆驼牌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5元。

3.201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驾驶苏JS****蓝色轿车至建湖县**西路**菜场东边,采用大夹剪剪卡车电瓶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卡车上鸿雁牌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6元,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卡车上天能牌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8元。当晚,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驾驶苏JS****蓝色轿车窜至建湖县城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南门,采用大夹剪剪卡车电瓶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程某某卡车上理士牌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4元。

    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手机一部。

2.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被害人孙某某、程某某等人报案而案发。

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均系盐城市阜宁县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同案犯张某某通过微信分两次转账200元、300元给被告人侯某某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张某某、张某某辨认出两张监控录像截图中出现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张某某。

证人张青龙的证言,证明车牌号苏JS****蓝色轿车一直都是被告人张某某在使用。

4.被害人孙某某、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孙某某、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卡车电瓶被偷的事实。

5.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某不承认自己的盗窃行为。

6.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卡车电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44元。

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侯某某辩认出同案犯张正留;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正留就是驾驶苏JS****蓝色轿车的人。

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侯某某指认了他和同案犯张某某一起作案的多处地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刚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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