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安县**镇**村,住新安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于2020年1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20年2月10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2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安县**镇**村,住新安县**镇**村。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于2020年1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20年2月10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2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安县**镇**村,住新安县**镇**村。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于2020年1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20年2月10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2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安县**镇**村,住新安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20年1月2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年2月10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2月1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3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住新安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20年2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住新安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于2020年4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李某乙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郭某某、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侯某某组织王某乙、李某乙、郭某某三人到新安县铁门镇玉梅村南湾组韩献昌羊圈的彩钢房内,使用粉碎机将硝铵磷化肥打碎,再将麦麸按比例与打碎后的化肥搅拌均匀后制成自制散装炸药,该三人以此方式分两次共制作炸药约1.45吨。后由侯某某销售给李某甲、王某甲用于开采矿石。
2019年10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刘某甲(已死亡)等人购买了位于渑池县洪阳镇刘村庄头组北山上的一个青石坑,并由李某甲出资2万元、王某甲出资2万元、刘某甲及刘某乙(另案处理)合资出1万元,共5万元当做启动资金用于租赁机械设备及购买炸药、雷管。李某甲、王某甲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3日以11400元的价格分两次共从侯某某手中购买雷管50枚、散装正规炸药3斤、锭装正规炸药20锭、自制散装炸药1.45吨。李某甲将雷管和散装正规炸药运送至自己家中储存,后与王某甲一起运送到青石坑非法生产使用。其余炸药在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3日晚上由侯某某驾驶皮卡车(豫CA****)送至青石坑非法生产使用。
2019年10月份,李某甲、王某甲等人组织梁某甲(已行政处罚)、梁某乙(已行政处罚)二人到该石坑内打出14个深约5米的炮眼,该二人帮助李某甲等人装填炸药、电雷管及爆破山体。期间,李某甲将使用炸药情况告知了刘某甲,刘某甲让刘某乙到场参与。2019年12月份的一天,李某甲、王某甲等人再次组织梁某甲、梁某乙二人到该石坑内打出9个深约22米的炮眼,2020年1月4日,李某甲、王某甲、刘某乙、梁某甲等人装填完炸药后准备进行爆破作业。期间,李某甲将使用炸药情况告知了刘某甲,刘某甲让刘某乙到场参与。后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发现已装填炸药的钻孔9个,装填炸药量约700公斤。当场提取并扣押疑似爆炸物11.5公斤,其余装填的炸药被侦查技术人员引爆,爆炸效果明显。经鉴定,涉案被扣押的疑似爆炸物为爆炸物。
案发后,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主动投案,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四人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笔录、到案经过等;2、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等的陈述;3、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现场爆炸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郭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李某乙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罪追究侯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罪追究李某甲、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制造爆炸罪追究王某乙、郭某某、李某乙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侯某某、李某甲、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乙、郭某某、李某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甲、王某甲、郭某某、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罪判处侯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以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罪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以非法制造爆炸罪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建新
2020年6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郭某某、李某乙取保候审于新安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3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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