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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林某某等6人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61972********,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团队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街**栋**。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81198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镇**村**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团队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泗县**镇**村**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9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团队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镇**村**。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481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团队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

上列五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林某某、朱某甲、陈某某、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被告人林某某、朱某甲、陈某某、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邹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平台建立客服团队并招募代理商,由被告人侯某某为首的代理商**团队,招聘被告人林某某于2018年3月-2019年3月为业务经理,招聘被告人朱某甲于2018年3月-2019年6月为业务员,招聘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5月-2019年6月为业务员,招聘被告人梁某某于2018年10月-2019年6月为业务员,招揽客户到“**”平台投资股指期货,采用开直播间,扮演老师讲课、带单、限制客户出金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款项共计60余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骗得财物由平台、代理商按比例瓜分。

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至5月,被害人徐某某被诱骗在“**”平台进行投资,亏损175 046元。

2、同年4月,被害人位会治被诱骗在 “**”平台进行投资,亏损42 610元。

3、同年4月,被害人张某某被诱骗在 “**”平台进行投资,亏损9 000余某某。

4、同年4月,被害人韩某某被诱骗在 “**”平台进行投资,亏损58 508.18元。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侯某某、林某某、朱某甲、陈某某、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 被害人徐某某、位会治、张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3. 同案犯朱某乙、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被告人侯某某、林某某、朱某甲、陈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林某某、朱某甲、陈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侯某某、朱某甲、陈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林某某、梁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某、朱某甲、陈某某、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朱某甲、梁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夷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朱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梁某某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补充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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