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检刑诉〔2019〕135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91********,壮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与住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镇**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811988********,京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与住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811995********,京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住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武某某、何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侯某某、武某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共谋合伙从越南将冰冻海鲜经广西东兴市江平镇万尾村一非设关地码头走私入境并“保货”至东兴市北部湾国际海鲜市场。其中,被告人侯某某负责联络等事宜,被告人武某某负责出资、看路、雇请工人及车辆等事宜,被告人何某某受武某某雇请负责看路望风。
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侯某某、武某某、何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方式雇请他人开船将冰冻海鲜从越南拉运至东兴市江平镇万尾村与巫头村交界处的五涵码头(非设关地),再由武某某组织搬运工将冰冻海鲜从船上过驳到其雇请的车牌号为桂N****3、桂P****9、桂P****9的货车上,按计划运往东兴市北部湾国际海鲜市场。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受武某某雇请在码头看路望风。桂P****9货车行驶至东兴市天鹅湖别墅区路段被民警查获,桂N****3货车行驶至东兴市北部湾国际海鲜市场附近被民警查获,桂P****9货车行驶至东兴市滨海公路松柏旧收费站附近被民警查获。经清点过磅,查扣的三辆货车共装载有冰冻海鲜15.42吨。经计核,上述走私的冰冻海鲜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100820.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15.42吨冰冻海鲜、货车;
2.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等书证;
3.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4.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5.证人杨某某、龙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6.同案人陈某某、吴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被告人侯某某、武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某、武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武某某、何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海鲜从越南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某、武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武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武某某、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玲玲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武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光盘贰拾贰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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