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捕前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孙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捕前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孙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孙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王某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在盐山县**乡**村王某丙的老房内,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没有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三人共同出资购买镀锌设备,进行非法镀锌,在使用镀锌工艺代加工期间,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放至院子西面的渗坑内,严重污染环境。经司法鉴定,涉案镀锌厂镀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336-064-17,危险特性为T/C。
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王某丙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信等相关书证;
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王某丙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渗坑排放危险废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王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勇志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王某丙
现住盐山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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