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1〕344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号,现住江油市**街道**公馆,捕前系四川省江油市明月岛AK酒吧执行董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甲(曾用名薛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油市**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刑,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若愚,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油市**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6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 198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号,现住江油市**街道**公馆,四川省江油市明月岛AK酒吧股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射洪县**镇**路**号,现住江油市**街道**公馆,捕前系四川省江油市明月岛AK酒吧员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9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射洪县**镇**村**组**号,现住江油市**街道**公馆,捕前系江油市明月岛AK酒吧员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9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油市**镇**村**组**号,现住江油市**街道**公馆,捕前系江油市明月岛AK酒吧员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9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射洪县**镇**村**组,现住江油市**街道**公馆,捕前系江油市明月岛AK酒吧员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公民身份号码511025200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资中县**镇**村**组**号,现住江油市**街道**公馆,捕前系江油市明月岛AK酒吧员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公民身份号码5107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油市**镇**村**组**号,现住江油市**街道**公馆,捕前系江油市明月岛AK酒吧员工。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2月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公民身份号码5101241994********,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都区**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江油市**路**段**,捕前系四川省江油市明月岛AK酒吧员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公民身份号码510923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大英县**镇**村**组**号,现住江油市**街道**公馆,捕前系江油市明月岛AK酒吧员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薛某甲、张若愚、唐某某、聂某某、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毛某某、王某丙、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日、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2日2时许,马某某(另案处理)在江油市中坝镇渝州路西段海鲜新座标餐馆吃饭时,身体触碰到坐在其身后就餐的女性未某某,未某某遂让马某某注意些,马某某道歉,二人相安无事。后未某某等人与同桌吃饭的被告人侯某某夫妇相继离开该处。同日3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张若愚与马某某在前述餐馆碰面,马某某告诉薛某甲、张若愚,自己刚才曾在该处与一女性发生争执,对方威胁说要让同桌的侯某某找其麻烦。后薛某甲给侯某某打电话询问此事,二人发生言语争执。同日3时21分许,侯某某在其任执行董事的江油市明月岛AK酒吧微信员工总群发布消息,要求能打架的员工立即到海鲜新座标餐馆附近集合,他接着打电话给薛某甲,确认对方还在该处。马某某、张若愚分别持一把菜刀,薛某甲持一根甩棍在该处等候侯某某。被告人唐某某与侯某某通电话后,让同车的被告人聂某某、范某某等一起到前述地点,途中唐某某又让范某某招呼在路边碰到的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毛某某一同过去。同日3时32分许,被告人侯某某、范某某、唐某某、林某某、毛某某、李某某、王某丙、聂某某与杜燚(另案处理)在诗城小学附近汇合后,冲向站在路口斜对面的薛某甲等三人,薛某甲等三人也反冲向对方,双方发生打斗。林某某持广告牌迎击持菜刀的马某某,被马某某砍伤头部、右肩部,张若愚持菜刀和唐某某扭打时将对方右膝部砍伤,二人均倒地,张若愚起身时王某丙上前踢其一脚。接着,范某某、王某丙、毛某某上前欲抢张若愚手上的菜刀,未果,张若愚和薛某甲遂分持菜刀、甩棍攻击范某某,致其头部、右手食指受伤,张若愚持菜刀继续追逐范某某,并对站在一旁的聂某某进行砍击,聂某某闪开,并抽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弧形单刃刀,该刀随即被跑过来的范某某要走。此时被告人王某乙持一根木棒、被告人王某甲持一个条凳从另一侧赶来,王某乙持木棒和薛某甲对峙,王某甲持条凳站在马某某身后,毛某某见状上前欲将条凳拿到自己手中,被王某甲挣脱,后马某某转身持菜刀砍击王某甲,王某甲挥条凳迎击菜刀未中,薛某甲、张若愚、马某某遂追打王琦,将其打伤,范某某持刀在薛某甲等人后面追了几步又返回,后其在撤离途中将该刀递给正欲离开现场的李某某,李某某将刀放在路边一空调外机上。薛某甲、马某某在现场追逐侯某某时持械分别打砸路边停放的一辆轿车及一辆面包车。经鉴定,范某某、王某甲、林某某、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薛某甲、张若愚、聂某某、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毛某某、王某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侯某某、薛某甲、张若愚、聂某某、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唐某某、林某某、王某丙、毛某某、李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若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毛某某、王某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薛某甲、张若愚、范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王某乙、林某某、毛某某、聂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王某乙、林某某、毛某某、聂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若愚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毛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振祥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甲、张若愚、聂某某、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毛某某、王某丙、李某某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在其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26张及散件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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