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刑检刑诉〔2019〕189号
被告人侯某甲,曾用名侯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街。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月2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住福建省漳州市**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7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4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2月1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76********,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街。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月3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县,住牡丹江市**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2月1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陈某某、王某甲、彭某某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以被告人邹某某、张某甲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8月29日对被告人侯某甲、陈某某、王某甲、彭某某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一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4日、9月29日补查重报。2019年6月1日、8月14日、10月29日对被告人侯某甲、陈某某、王某甲、彭某某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又于2019年11月8日对被告人邹某某、张某甲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因被告人侯某甲、陈某某、王某甲、彭某某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与被告人邹某某、张某甲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本院决定并案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被告人侯某甲、陈某某、张某甲、崔某某(在逃)预谋加工烟丝后,四人合伙投入资金,租赁位于珲春市**村的原木材加工厂,并购入加工烟丝的机器设备,在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的情况下,于2018年4月份开始,从外地大量购进烟叶,或者承揽加工烟丝业务,在该厂房内雇佣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利用机器设备将烟叶加工成烟丝,从中牟取利益。
1.2018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邹某某以人民币20万元价格分五次在黑龙江省东宁市、吉林省长春市等地非法收购166000斤烟叶后将其运至被告人侯某甲、陈某某、张某甲、崔某某(在逃)合伙经营的加工厂内,由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等人非法进行加工。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崔某某(在逃)于2018年11月份撤股退出合伙经营。
2.201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邹某某以人民币7万元价格分二次在广东省梅州市、湖南省郴州市等地非法收购54000斤烟叶后将其运至被告人侯某甲经营的加工厂内,由王某甲、彭某某等人非法进行加工。
3.2018年4、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甲以人民币4万元价格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非法收购4万斤烟叶后将其运至侯某甲、陈某某、张某甲、崔某某(在逃)合伙经营的加工厂内,由王某甲、彭某某等人非法进行加工后非法销售。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侯某甲处扣押14台烟草专用机器、64880千克烟丝、9220千克烟叶、27080千克烟梗;被告人侯某甲、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抓获经过、自首证明;
2.珲春市烟草专卖局证明材料、照片说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其它书证;
3.证人刘某甲、翟某某、兰某某、吴某某、刘某乙、卢某某、李某甲、孙某甲、芦某某、赵某甲、关某甲、关某乙、李某乙、张某乙、赵某乙、杨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牟某某、王某丁、潘某某、孙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侯某甲、邹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彭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证明的通知及明细表;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邹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邹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彭某某、王某甲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侯某甲、陈某某、张某甲、邹某某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王某甲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金香兰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侯某甲、邹某某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彭某某、王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侦查卷宗十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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