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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陈某某等4人非法经营案,邹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刑检刑诉〔2019〕189号

被告人侯某甲,曾用名侯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街。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月2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住福建省漳州市**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7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4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2月1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76********,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街。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月3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县,住牡丹江市**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2月1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陈某某、王某甲、彭某某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以被告人邹某某、张某甲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8月29日对被告人侯某甲、陈某某、王某甲、彭某某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一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4日、9月29日补查重报。2019年6月1日、8月14日、10月29日对被告人侯某甲陈某某王某甲彭某某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又于2019年11月8日对被告人邹某某张某甲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因被告人侯某甲、陈某某、王某甲、彭某某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与被告人邹某某、张某甲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本院决定并案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被告人侯某甲、陈某某、张某甲、崔某某(在逃)预谋加工烟丝后,四人合伙投入资金,租赁位于珲春市**村的原木材加工厂,并购入加工烟丝的机器设备,在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的情况下,于2018年4月份开始,从外地大量购进烟叶,或者承揽加工烟丝业务,在该厂房内雇佣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利用机器设备将烟叶加工成烟丝,从中牟取利益。

1.2018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邹某某以人民币20万元价格分五次在黑龙江省东宁市、吉林省长春市等地非法收购166000斤烟叶后将其运至被告人侯某甲、陈某某、张某甲、崔某某(在逃)合伙经营的加工厂内,由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等人非法进行加工。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崔某某(在逃)于2018年11月份撤股退出合伙经营。

2.201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邹某某以人民币7万元价格分二次在广东省梅州市、湖南省郴州市等地非法收购54000斤烟叶后将其运至被告人侯某甲经营的加工厂内,由王某甲、彭某某等人非法进行加工。

3.2018年4、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甲以人民币4万元价格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非法收购4万斤烟叶后将其运至侯某甲、陈某某、张某甲、崔某某(在逃)合伙经营的加工厂内,由王某甲、彭某某等人非法进行加工后非法销售。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侯某甲处扣押14台烟草专用机器、64880千克烟丝、9220千克烟叶、27080千克烟梗;被告人侯某甲、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抓获经过、自首证明;

2.珲春市烟草专卖局证明材料、照片说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其它书证;

3.证人刘某甲、翟某某、兰某某、吴某某、刘某乙、卢某某、李某甲、孙某甲、芦某某、赵某甲、关某甲、关某乙、李某乙、张某乙、赵某乙、杨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王某丙、牟某某、王某丁、潘某某、孙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侯某甲、邹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彭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证明的通知及明细表;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邹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邹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彭某某、王某甲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侯某甲、陈某某、张某甲、邹某某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甲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王某甲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金香兰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侯某甲、邹某某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彭某某、王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侦查卷宗十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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