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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陶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侯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出生地广西柳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971********,壮族,初中文化,柳州务工,暂住地柳州市**区**小区**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出生地广西柳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柳州市柳城县**镇**民委**屯**号。因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请示,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指定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6日指定本院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侯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5日晚上,陶某某经与侯某某联系来到柳南区宏祥园小区门口附近,让侯某某帮以每克330元的价格购买60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并当面交给侯某某现金19300元,微信转账500元。侯某某得钱后联系俞某某(另案处理),在柳南区宏祥园小区门口附近俞某某的车上向俞某某以每克310元的价格购买60克毒品氯胺酮,当面交给俞某某毒现金18600元。侯某某得到毒品氯胺酮后,立即转交给陶某某,从中利获利1200元。 

2.被告人陶某某从侯某某那得到毒品氯胺酮后,除了自己吸食以外,其余拆散贩卖给吸毒人员。

(1)陶某某于2020年8月6日晚上9时许在柳城县糖厂附近的登明小区路边,先贩卖2包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梁某某(另案处理),之后不到一分钟又贩卖1包毒品氯胺酮给梁某某,梁某某分别微信扫二维码付款700元、350元给陶某某。

(2)陶某某于2020年8月7日下午在柳城县糖厂附近的登明小区外面路边,贩卖2包毒品氯胺酮梁某某梁某某微信转账750元给陶某某。

(3)陶某某于2020年8月9日下午5许在柳城县交警大队附近水厂路口,贩卖1包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微信转账400元给陶某某。

(4)陶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凌晨在柳城县奥斯汀KTV后门附近,贩卖1包毒品氯胺酮给黄某某,黄某某微信转账400元给陶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威墩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陶某某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

    2.本案刑事卷宗三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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