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二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4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街道**处**街**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庄**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朝阳市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韩某甲、王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居住在本市红桥区**楼的秦某某至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敲诈勒索钱款人民币10余万元。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侯某某纠集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以及李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以提供银行卡账户、支付宝收款码等方式,将秦某某等十余人被敲诈勒索钱款人民币50余万元转入韩某甲等人账户后又转向他处,其中转入韩某甲账户人民币20余万元,转入王某甲账户人民币20余万元,转入王某丙账户人民币7万余元,转入李某某账户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侯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韩某甲、王某甲于2020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侯某某、韩某甲、王某甲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5、视听资料及手机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韩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韩某甲、王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韩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韩某甲、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彩虹
检察官助理:蒋顺冬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韩某甲现羁押于红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补查材料1册,光盘4张,U盘2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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