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开理发店,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徐某某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淮南牛肉汤”餐馆吃饭,其间饮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皖S6****小型轿搭载徐某某、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送陈某甲回南通市港闸区**小区,后返回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次日凌晨0时许,其沿S3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云台山村二十三组蛟龙重工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苏F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报警。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7mg/100mL。
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侯某某驾驶的皖S6****小型轿车物证照片;
2.被告人侯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
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炜
检察官助理:何茜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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