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川B9****号小型轿车沿绵阳市涪城区御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绵阳市涪城区御中路广福村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正常行驶的廖某某(男,殁年49岁,本案被害人)驾驶的川BA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廖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民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死者廖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廖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杨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侯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案后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明伦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值班律师资料各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两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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