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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交通肇事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现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魏飒,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1日退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3日04时,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许禹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许禹路泉店村东路段时,与自东向西准备向南转弯的被害人郝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郝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并于当日8时41分到禹州市交警队事故科投案自首。后经建安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侯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书证。6、侦查实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在案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志田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及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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