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沈丘县**镇**庄**村**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16时16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牌号为浙******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向西右转弯时,适遇被害人王某某骑自行车沿外青松公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及自行车车损人民币1,058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电话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于上述时间上述地点发生交通事故,随后主动电话报警并等候在现场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道路监控视频证实,本案中事故发生的经过。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严重多发伤于2020年11月30日死亡。
4.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悬挂车牌为“浙******”的重型自卸货车的检测项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未悬挂车牌的人力自行车的检测项目符合GB3565-2005《自行车安全要求》相关规定。
5.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侯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
6.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牌号为“王**”的事故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1,058元。
7.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8.工作情况、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经过。
9.身份情况信息、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身份、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 青
检察官助理:陆依文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7710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