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369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0时01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鲁H7P****/鲁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G1512(甬金)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5公里+900米处时,因驾驶机件(制动系)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规定的机动车临近前车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追尾碰撞被害人牟某某驾驶的浙J*****重型自卸货车,致浙J*****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高速边护栏侧翻,造成牟某某及浙J*****重型自卸货车乘客被害人邱某某死亡,两车、路产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四大队认定,侯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牟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侯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到案经过、保险单复印件、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奚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磊
2019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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