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0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临清市**镇**村**号。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6日0时5分左右,被告人侯某某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济聊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300M处时,与牛某某驾驶的鲁******/鲁*****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某死亡,侯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侯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等书证;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山东金光交通事故鉴定司法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梅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临清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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