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5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5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鄂J****8面包车在浠水县葛洲坝大道由浠水向黄冈方向行驶,至巴河镇长江村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发生碰撞,杨某某被撞倒至右侧车道,接着被后面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鄂J****2皮卡车碾压,造成杨某某(男,殁年74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第一次碰撞全部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第二次碰撞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某叫他人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被告人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外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等笔录;5.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光磊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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