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镇**里**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早上,被告人侯某某驾驶严重超载且后位灯、制动灯的技术状况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的浙A0Q****重型自卸货车,未保持行驶记录仪、车载卫星定位终端等设备的正常运行,由杭州市萧山区萧然西路驶往萧山区瓜沥镇党山,于当日7时04分许,在沿萧山区大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大南线和萧山区童华路交叉路口东侧时,遇情况未减速让行,未确保安全,与沿大南线同方向、绕越由王某某停放在事发地附近的浙AF****号小型轿车、由徐某某停放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姚某甲骑行的自行车(后座未成年乘客姚某某)发生碰撞,并碾压姚某甲,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姚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徐某某各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姚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其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 瑞 华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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