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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114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肥西县**镇**村**庄队。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先后多次介绍卢某某、周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认,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19年10月中旬开始在被告人侯某某手下卖淫,后务工,同年12月下旬开始在侯某某提供的本区北门街38号401室内从事卖淫活动至案发,侯某某负责介绍嫖客并每单提成人民币80元,其曾经侯某某介绍在上址与郑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收到嫖资人民币200元。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20年1月10日开始在本区沪松路7弄15号402室内从事卖淫活动至案发,被告人侯某某负责介绍嫖客并每单提成人民币80元,其在2020年1月11日经侯某某介绍在上址与马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收到嫖资人民币200元。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经被告人侯某某介绍至本区北门街38号401室内,与证人卢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人民币200元。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地点指认照片证实,2020年1月11日,其经侯某某介绍至本区沪松路7弄15号402室内,与证人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人民币200元。

5.证人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在2018年年底开始从事介绍卖淫活动。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侯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并随案移送。

7.微信截图及转账记录证实,卖淫女收取嫖资及向被告人侯某某转账提成的情况,其中,证人卢某某在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1月11日期间,微信转账给被告人侯某某人民币4,840元。

8.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应《案发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锁定嫖娼人员马某某的过程。

9.卖淫地点照片证实,涉案卖淫场所的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卖淫女及嫖客的行政处罚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力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四份。

8.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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