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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介绍贿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辽检二部刑诉〔2019〕4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72********,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学历,原系吉林省**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现住吉林市昌邑区江畔明珠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辽源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介绍贿赂,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由辽源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由辽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涉嫌介绍贿赂罪由辽源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6月12日向我院审查起诉;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7月16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2019年7月9日、20198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7月29日退回辽源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辽源市检察委员会于2019年9月6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2019年9月10日将案件并案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被告人侯某某向时任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部门**职务吴某甲(另案处理)介绍贿赂价值118万余元财物,情节严重。2018年10月,为时任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副**吴某甲掩饰、隐瞒其受贿得来的手表、金条、砚台、纪念币等昂贵物品,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为朋友关系。侯某某与吴某甲为朋友关系。2016年8月,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与吉林省检察院**部门正在侦办的涉案公司有密切往来,被告人侯某某接受王某某的请托,向时任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部门**职务吴某甲说情。在吴某甲的帮助下,没有对王某某涉案相关问题进行调查。王某某为感谢吴某甲的帮助,于2016年9月通过侯某某送给吴某甲一台价值118万余元的丰田埃尔法牌商务车。

二、2018年9月,时任吉林省检察院副**吴某甲为了逃避省监委的调查,将收受他人贿赂得来的名贵端砚一方;金条、金币、名贵腕表、金像章等数个贵重物品交由被告人侯某某保管,并嘱咐将上述物品藏匿,以达到逃避监察机关调查的目的。被告人侯某某明知上述物品为吴某甲犯罪所得,依然将其藏匿,且多次转移藏匿地点,严重干扰了国家监察机关的正常调查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凭证、发票、保险单、企业信息报告、公司章程、营业执照、企业档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吴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吕某某、张某某、吴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姜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贿赂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某某在被调查期间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宝宇

助检员:林杨

20191120

(此页无正文)

附:1.侯某某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调查卷宗三册,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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