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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948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乘坐由北京市六里桥开往河北省石家庄的京AD****省际长途客车。该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出京方向24公里路段时,被告人侯某某因认为车速缓慢,而辱骂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杜某某,后拉拽杜某某,致车辆偏移,杜某某将车停至路边,劝阻侯某某时,侯某某将杜某某颈部抓伤。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在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长途汽车票、呼气酒精测试单;4.鉴定意见: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高速公路客车行驶过程中,辱骂、拉拽驾驶人员,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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