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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伤害案)(公开版)_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住钟山区**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6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月7月26日释放,2019年12月4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也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发现被害人付某某与其妻子黄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加了付某某的微信以黄青的名义与付****,得知付某某在钟山区**社区“金城酒店”开房后,就在其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到“金城酒店”去找付某某。侯某某在金城酒店楼下看见付某某,即手持菜刀追砍付某某,在追打中某某某用的菜刀将付某某砍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鉴定,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黄青)的证人,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伤情的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非法损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明镜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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