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7********,汉族,高中文化,系成都**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现住四川省成都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冈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商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黄冈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侯某某伙同零度平新线公司**苏伟(另案处理)、裴解放(另案处理)等人为陈某某(另案处理)、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提供百度推广服务,收取百度推广费用1361080元,帮助陈某某(另案处理)、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非法获取、买卖公民个人信息2万余条左右,违法所得60余万元。期间,被告人侯某某伙同零度平新线公司**苏伟(另案处理)、裴解放(另案处理)等人直接销售公民个人信息4000余条给曹坤秀(另案处理),违法所得十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勘验检查笔录;3.被害人杨某某、童某某的陈述;4.视听资料;5.证人陈某某、龚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6.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证人名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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